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授權移民署執法人員配帶並依法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傷亡或財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由移民署補償賠償。
Q · 移民署人員執法把我弄傷了,我可以要求賠償嗎?
可以,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向移民署求償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第四項,移民署執法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移民署支付。合法使用走補償、違法使用走賠償,兩條路的舉證重點與金額認定不同;若人員出於故意,移民署賠付後得對該人員求償。
你大概沒把移民署和「配槍、上戒具」聯想在一起,但這條法律白紙黑字授權執行查察逾期停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遣送職務的移民署人員,可以配帶戒具或武器。重點不在「他們有武器」這件事本身,而在於這條把「什麼時候能用」鎖得很細:使用戒具限於抗拒、攻擊或毀損之虞、逃亡之虞、自殺自傷之虞;使用武器的門檻更高,限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等列舉情形。更關鍵的是條文最後給的那道保障:如果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害你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補償和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由移民署支付。換句話說,受害的人不是只能自認倒楣,是有明文的賠償補償管道。知道這條的人遇到不當使用會循警械使用條例求償,不知道的人只會以為「公務員執法,我能怎樣」。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為移民署執法武力使用的授權與責任規範:授權執行查察逾期停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配帶戒具或武器,並以列舉方式分別限定戒具(四款)與武器(六款)的使用門檻,最後以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的補償賠償機制承接致人傷亡或財損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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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二條明文,執行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由移民署支付。內行人提示:先固定證據(驗傷單、影像、證人),再爭執當時使用是否符合戒具四款或武器六款的法定情形,合法走補償、違法走賠償,兩條路舉證重點不同。
門檻很高。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列舉六款,例如執行人員或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持兇器滋事經告誡仍不從、依法搜索扣押逮捕時抗拒脫逃等,且第六款要求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內行人提示:判斷一次開槍合不合法,重點不是有沒有危險的印象,而是逐款比對是否真的落入六款要件,以及有沒有非用不可的必要性。
不是,兩者門檻天差地遠。戒具對應抗拒、逃亡、自傷之虞等四款;武器對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等更嚴重的六款,且武器要求非使用不足以制止。內行人提示:把這個落差搞清楚,你才判斷得出某次動武是合法還是逾越,這正是日後爭訟的主戰場。
可以,本條授權執行查察收容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但使用受嚴格列舉限制。
戒具是拘束身體防抗拒逃亡自傷的器具;武器是更高強度的強制手段,兩者使用門檻不同。
抗拒之行為、攻擊毀損或有其虞、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自殺自傷或有其虞。
執法人員或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危害脅迫、防衛標的受危害、持兇器滋事不從、抗拒搜索扣押逮捕脫逃,及非使用不足以制止等。
就醫驗傷→蒐證→判斷使用合法性→依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向移民署請求補償或賠償。
合法使用致害走補償、違法逾越致害走賠償,舉證重點與金額認定不同。
驗傷診斷書、現場影像、目擊證人聯絡方式、執行人員與單位資訊。
比對當時是否真的落入戒具四款或武器六款情形,逾越列舉即屬違法。
本條賠償補償整套準用警械使用條例,兩者共用同一套求償尺度,警察開槍賠償判決幾乎可直接套用。
| 項目 | 戒具 | 武器 |
|---|---|---|
| 使用門檻 | 四款:抗拒/攻擊毀損之虞/逃亡之虞/自殺自傷之虞 | 六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危害脅迫等,門檻更高 |
| 必要性要求 | 符合任一款即可 | 第六款要求非使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
| 致害責任 | 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補償賠償 | 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補償賠償 |
| 故意求償 | 移民署賠付後得向人員求償 | 移民署賠付後得向人員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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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按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等工作具有危險性,且有實施強制力令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之必要,故有配帶及使用武器及戒具之需求,然原條文第一項有關配帶上開器具之範圍,尚不夠周延。為保障職務執行人員及其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並確保工作目的之達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法使用武器及戒具,將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產生重大之限制及侵害,故使用武器及戒具之時機、要件應於法律中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有關職權發動之要件應有法律明確規範之意旨,爰參酌現行「警械使用條例」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立法例,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使用戒具及使用武器之時機及要件。 四、執行職務人員使用武器及戒具,往往造成他人包括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益之損失或損害,為保障受損失或損害者之權益,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五、查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有配帶武器之需求外,亦有應執勤之性質而配帶警棍、手銬、捕繩或其他經核定器械之需要。為明確使用器械之種類,爰將原條文之「器械」修正為「戒具」;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保留日後實務適用之彈性,並配合科技發展之趨勢,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內政部就武器、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在內等應遵行事項,得以辦法定之。 六、另為防範不法分子私自定製、售賣或持有第一項所定武器及戒具,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項。
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按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等工作具有危險性,且有實施強制力令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之必要,故有配帶及使用武器及戒具之需求,然原條文第一項有關配帶上開器具之範圍,尚不夠周延。為保障職務執行人員及其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並確保工作目的之達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法使用武器及戒具,將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產生重大之限制及侵害,故使用武器及戒具之時機、要件應於法律中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有關職權發動之要件應有法律明確規範之意旨,爰參酌現行「警械使用條例」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立法例,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使用戒具及使用武器之時機及要件。 四、執行職務人員使用武器及戒具,往往造成他人包括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益之損失或損害,為保障受損失或損害者之權益,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五、查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有配帶武器之需求外,亦有應執勤之性質而配帶警棍、手銬、捕繩或其他經核定器械之需要。為明確使用器械之種類,爰將原條文之「器械」修正為「戒具」;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保留日後實務適用之彈性,並配合科技發展之趨勢,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內政部就武器、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在內等應遵行事項,得以辦法定之。 六、另為防範不法分子私自定製、售賣或持有第一項所定武器及戒具,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項。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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