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2 條規定,本法自民國 92 年 12 月 1 日施行,劃出警察職權法制化與不溯及既往的時間界線。
Q ·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什麼時候開始施行的?
民國 92 年 12 月 1 日(2003 年)正式施行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2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施行日不等於公布日,法律公布後可另定施行期日,本法即明定 92 年 12 月 1 日才生效。這天也是不溯及既往的分界線:發生在施行日之前的警察行為,原則上不能直接適用本法的異議、補償與國賠機制。
一行字,看起來最無聊,背後卻是一場憲法地震的結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是警察攔你、查你證件、臨檢這些動作第一次有了明確法律依據的日子。在這之前,警察臨檢長期沒有清楚的法律授權,直到大法官釋字第535號(民國90年)對臨檢開鍘、限期立法,才逼出整部警察職權行使法。所以這條施行日期看似只是程序,實則是一條時間界線:在這天之後,警察行使職權才真正有法可管,你也才擁有了異議、補償、國賠這些對抗工具。
施行日期條文用以明定一部法律開始發生效力的時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2 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此日期同時確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時間界線,使施行日之前發生的警察職權行為原則上不適用本法,維護法律關係的可預測性。
不一定。法律公布後,可能自公布日施行,也可能另定施行日期。本法第32條明定自民國92年12月1日施行,所以公布後到這天之前還沒生效。內行人提示:判斷一個行為適不適用某部法律,要看行為當時法律有沒有「施行」,不是有沒有「公布」。
原則上不行。法律不溯及既往,本法施行日是92年12月1日,之前發生的警察行為原則上不適用。內行人提示:92年之前的臨檢爭議,要回到當時的法令和釋字第535號的標準去主張,不能直接套用本法的異議與補償機制。
民國 92 年 12 月 1 日(西元 2003 年)施行,明定於本法第 32 條,是警察職權法制化的起點。
指法律開始發生效力的時點,可與公布日不同;法律公布後得另定施行期日。
公布日是總統公布法律的日期,施行日是法律真正生效的日期,本法兩者相差約半年。
釋字 535 宣告臨檢欠缺法律依據並限期立法,直接催生整部警察職權行使法在 92 年 12 月 1 日上路。
先看事件發生在 92 年 12 月 1 日施行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原則上不適用本法。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 pcode D0080145 的沿革頁,本條為原始版本未修正。
得當場提出異議、依本法第 31 條請求損失補償、違法時依第 30 條及國家賠償法求償。
看法規末條施行日期條文與沿革,特定施行日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自該日生效。
施行日才是生效日。本法明定 92 年 12 月 1 日施行,公布後到這天之前尚未生效。
本法施行日即生效日;但因不溯及既往,能否「適用」於個案還要看行為發生時點。
| 概念 | 意義 | 本法對應 |
|---|---|---|
| 公布日 |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的日期 | 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 |
| 施行日 | 法律開始發生效力的日期 | 民國 92 年 12 月 1 日(本條明定) |
| 不溯及既往分界 | 施行日前的行為原則上不適用新法 | 92 年 12 月 1 日前的臨檢爭議不直接適用本法 |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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