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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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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88.06.30訂定)第16條的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位時,只能以同一戶籍地縣市轄區內的一戶攤位為限,且必須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如果承租人違反了前項規定,將會終止租約並收回攤位,同時加收十個月租金額的違約金。 該條的參考資料為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88.06.30訂定),且依據該條的範例,如果承租人將攤位轉租、分租或轉讓,則終止租約並加收十個月租金額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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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16 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