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 (鎮、市) 公所設立、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檢附下列書件報請縣政府核准後,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攤舖位數量表。
四、攤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五、市場位置圖 (市場座落於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加附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現況圖) 。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不含多目標使用部分) 。
省轄市政府設立、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建設局應檢附前項所列書件報請市長核定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二章 公有市場
§ 13–29共 17 條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攤舖位。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收回之攤舖位者,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公開抽籤。
公有市場改建時之優先承租順序如下:
一、原承租人。
二、經社政機關列入救助範圍之低收入戶攤販。
三、公告招租之承租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承租人,自獲得承租資格起三個月內,未辦妥租約手續者,視同放棄。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十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四年為限。
前項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繳清者,不在此限。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按期於期限內一次繳清租金及清掃費。前項租金及清掃費之費額,按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由省轄市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另定之。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及清掃費,主管機關應予加收遲延費,每逾二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及清掃費加收百分之一遲延費,逾期合計三個月仍未繳納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自訂定租約翌日起,逾二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停業,每年累計達二個月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申請停業期間,除應徵服兵役或重病需繼續治療者外,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租金及清掃費。停業期滿未復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收據,由省轄市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統一編印使用,並依有關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規定辦理。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承租人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之繼承人,得自繼承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因身心障礙、出嫁、年老體弱、服刑或其他事由不能親自經營者,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血親,需依該攤舖位營業維生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逾期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但服兵役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服役期間委託他人經營。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舖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需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
三、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佔用通道。
四、飲食攤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
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舖位內生火營炊。
六、不得將攤舖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澈底清掃消毒。
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公有市場之維護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地面應保持乾燥清潔。
二、排水溝應常疏濬,保持暢通。
三、維持場內光線充足,空氣流通。
四、市場內外牆壁應定期油漆或粉刷,並保持清潔。
五、市場內應有完善供水設備,充分供水。
六、市場公廁應經常清洗,保持清潔。
七、每日營業結束後,全場應澈底清掃一次,並妥善清理市場廢棄物,隨時保持整齊清潔。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為之行為。
公有市場應置管理員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
四、攤舖位各項費用之催繳。
五、攤舖位承租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行為之舉發及處理。
六、其他有關市場管理及上級交辦事項。
管理員執行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事項,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各相關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公司、行號或團體執行之。
公有市場得視實際需要設置電氣技工、清潔工,並得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申請派駐衛警察。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得組成自治會,有關自治會之組織及執行事項由縣(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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