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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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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自訂定租約翌日起,逾二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請准,擅自停業,每年累計達二個月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申請停業期間,除應徵服兵役或重病需繼續治療者外,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租金及清掃費。停業期滿未復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了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的停業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承租人在租約生效後的兩個月內沒有開始營業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停業,每年連續停業達到兩個月者,租約會被終止,攤舖位會被收回。同時,承租人申請停業期間,除非需要徵兵役或因病需要繼續治療,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並且在停業期間仍需要按照規定繳納租金和清掃費。如果停業期滿後仍未復業,租約也會被終止,攤舖位會被收回。 參考資料: - 《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0條 - 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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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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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20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自訂定租約翌日起,逾二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停業,每年累計達二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