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承租人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22 條規定了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在營業期間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當承租人需要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圖說敘明理由,并獲得同意後方可添置。添置的設備在契約終了時應立即回復原狀,若违反该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使用承租人的费用拆除设备。若设备造成原有設備的损毁,承租人和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另有约定。零售市場管理规则的制定旨在加强零售市场的辅导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并促进当地经济和就业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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