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依前項規定處罰仍未在七日內改善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予以三日至七日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達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對於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進行處罰。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當承租人違反相關法令後,應予以處罰。這些相關法令包括廢棄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例如,如果承租人在經營攤位時違反了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定,則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對其進行處罰。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在接到處罰後七天內仍未改善並符合法規要求,則主管機關可以對其進行停業處分,處分期間為三天至七天。這意味著承租人必須在處分期限內改善違規行為,否則將被停業。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在一年內被停業處分達到三次,則主管機關可以終止其租約並收回攤舖位。這顯示主管機關對重複違規行為持有零容忍的態度,有權終止租約並收回攤舖位。 總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8條對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法令所進行的處罰及停業處分有具體的約定,並且在達到一定次數的停業處分後有權終止租約並收回攤舖位。這旨在確保公有市場經營秩序的維護與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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