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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行鑑別前,應交付受鑑別人權益告知書;鑑別後,應交付受鑑別人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並由其當面簽章確認;其無法或拒絕簽章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得以錄影方式留存交付過程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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