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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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行鑑別前,應交付受鑑別人權益告知書;鑑別後,應交付受鑑別人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並由其當面簽章確認;其無法或拒絕簽章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得以錄影方式留存交付過程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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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細則的施行日期由內政部決定。根據該法規,內政部有權確定細則的生效日期,以確保人口販運的防制工作能夠正確執行。具體的施行日期可能需參考內政部相關公告或文件以獲得最新的信息。
- 司法警察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人權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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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