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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8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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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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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每半年邀集當地移民、警政、社政、教育、衛政、勞政、檢察、新聞、漁、交通、海岸巡防等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研議辦理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聯繫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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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所定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之相關專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辦理或受託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人員或民間團體人員。 二、參與人口販運案件之通譯人員。 三、內政部移民署建置之疑似被害人鑑別階段之協助鑑別人員(以下簡稱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 四、其他經司法警察機關認定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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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務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漁業勞動檢查員、訪查員及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二、船舶運輸管制員及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三、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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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其照片、影像、聲音、證件號碼、住址、就讀學校院系所班級、工作地點或其親屬姓名、關等個人基本資訊。
  2. 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資訊,包括其證件號碼、就讀學校院系所班級、工作地點或其親屬姓名、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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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所定線上檢舉平台,得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社群媒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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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協助疑似被害人之相關專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 二、受委託辦理被害人安置保護工作之民間團體人員。 三、從事社會福利、人權或婦女權益之民間團體所指派執行協助之人員。
  2. 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請求,應優先向前項第一款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為之。
  3.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必要時,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疑似被害人情緒不穩,無法或難以配合司法警察進行詢問。 二、疑似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三、疑似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四、其他經司法警察認定,應請求社工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4. 司法警察處理疑似人口販運案件,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發現涉及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案件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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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原鑑別機關(單位)之上級機關(單位)於受理異議後,得洽請專家、學者或第十條第三款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其異議處理程序,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必要時,得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
  2. 前項受理異議之機關(單位)經審查後,認受鑑別人屬被害人,且維持原鑑別結果者,應立即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專勤隊及查獲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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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由內政部移民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