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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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社工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各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及社勞行政人員。 二、受各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之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受各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社會工作業務之適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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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當地的司法警察機關在受理人口販運通報後,應當公告受理通報的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傳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并且這些公告信息應當在資訊網路上公開。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人口販運受害者或其他人可以輕易地與當地司法警察機關聯絡,向他們提供有關人口販運活動的信息,以促進進一步的調查和打擊。 參考資料示例: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某地的司法警察機關在受理人口販運通報後,根據該條規定公開了其電話和傳真號碼,並且在他們的官方網站上提供了這些聯絡方式的信息。這樣,人們可以通過這些聯絡方式與警察機關聯繫,向他們報告任何涉嫌人口販運的活動。
-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8 條條文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1 條條文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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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