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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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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其照片、影像、聲音、證件號碼、住址、就讀學校院系所班級、工作地點或其親屬姓名、關等個人基本資訊。
  2. 2.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資訊,包括其證件號碼、就讀學校院系所班級、工作地點或其親屬姓名、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資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的是被害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這意味著當涉及到人口販運事件時,由被害人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負責處理相關事務。例如,如果一名被害人在新北市被發現,那麼負責處理該案件的主管機關就是新北市政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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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其照片、影像、聲音、證件號碼、住址、就讀學校院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