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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原鑑別機關(單位)之上級機關(單位)於受理異議後,得洽請專家、學者或第十條第三款協助鑑別人員名冊所列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其異議處理程序,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必要時,得以召開會議方式辦理。
  2. 前項受理異議之機關(單位)經審查後,認受鑑別人屬被害人,且維持原鑑別結果者,應立即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專勤隊及查獲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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