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每半年邀集當地移民、警政、社政、教育、衛政、勞政、檢察、新聞、漁、交通、海岸巡防等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研議辦理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聯繫會議。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