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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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依其他法律傳喚、通知、拘提、逮捕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強制採樣之必要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傳票或通知書當場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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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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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警察名詞
- 傳喚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傳票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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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