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06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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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下列各款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內政部移民署。
三、法務部調查局。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七、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所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二、樣本之型態、數量、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三、採樣人之姓名、職稱及服務機關。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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