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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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依照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或第7條第1項的規定在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傳喚、拘提或通知被採樣人到場時,應立即進行採樣。採樣後的15天內,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傳票、拘票或通知書的影本送交刑事局。另外,司法警察機關根據前條第3項的規定採集的少年被告的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連同法院的裁定書影本一起送交刑事局。 参考资料: 1.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2.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傳喚名詞
- 拘提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核名詞
- 傳票名詞
- 拘票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少年名詞
- 被告名詞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6 條條文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7 條條文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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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