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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志願自費採樣者,應先填妥申請書,向刑事局提出;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警政機關代為申請。
  2. 前項請求人應依刑事局通知之時間,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刑事局繳納費用及採樣;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代為申請之人或機關派員陪同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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