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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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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DNA 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二、與未破案之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三、有事實足認原採 DNA 樣本可能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 DNA 資料: 一、前項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檢單位。 二、應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提供。
  3. 3.前項資料之提供應以書面為之。
  4. 4.DNA 資料庫之資料,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 1. 可使用DNA資料庫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 與刑案現場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 與未破案之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 在確認原採DNA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需要釐清其身分時。 - 根據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的情形。 2. 可提供DNA資料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 在前項所述的情形下,提供給原送檢單位。 - 根據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的請求提供。 3. 提供前述資料應以書面形式進行。 4. 除非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進行辦理,否則不得使用或提供DNA資料庫的資料。 使用DNA資料庫時,需要注意並依據上述法規進行相關程序,以確保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和司法正義的實現。 參考資料: 1.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2. 最高法院103年度刑事聲請(訴)字第401號判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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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DNA 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