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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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 1. 可使用DNA資料庫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 與刑案現場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 與未破案之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 在確認原採DNA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需要釐清其身分時。 - 根據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的情形。 2. 可提供DNA資料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 在前項所述的情形下,提供給原送檢單位。 - 根據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的請求提供。 3. 提供前述資料應以書面形式進行。 4. 除非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進行辦理,否則不得使用或提供DNA資料庫的資料。 使用DNA資料庫時,需要注意並依據上述法規進行相關程序,以確保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和司法正義的實現。 參考資料: 1.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2. 最高法院103年度刑事聲請(訴)字第401號判決。
- 非名詞
- 第四條第二款條文
- 司法警察名詞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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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