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7.04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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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樣本之鑑定應以刑事鑑識科學領域認可、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之 DNA 分析方法為之。
DNA 資料庫所建立之紀錄為下列 DNA 之非密碼區:
一、染色體之 DNA 短片段相連重複序列(Short tandem repeat ,簡稱STR) 及性染色體之 DNA 特異片段。
二、粒線體 DNA 序列。
刑事局應指派專責人員管理 DNA 樣本,維護 DNA 樣本安全。專責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除依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銷毀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他人。
- 刑事局應將 DNA 樣本儲存於安全之管制場所,並使用適當之方法或設施,以利儲存及管理。
- 刑事局應建立前項 DNA 樣本之儲存、調取與歸還及該管制場所出入紀錄,並限定僅專責人員得出入該場所,其他人員因業務上正當理由有出入該場所之必要者,亦須有專責人員陪同。
- 前項之紀錄,應定期查核。
- 刑事局 DNA 資料庫之建立者及使用者對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經授權後方可登錄使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 前項建立者及使用者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未接受教育訓練者,不得授權登錄。
DNA 資料庫之資料內容包含採樣單位(或移送單位)、採樣案由、被採樣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實驗室案件編號、DNA 樣本編號及紀錄。
- DNA 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刪除。
- 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 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 刑事局應於每年六月前將本條例執行情形公告之。
- 前項公告內容須包括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刪除建檔數。 二、建檔總數。 三、比中案件數。 四、型別出現頻率之引用依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7.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