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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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該條例主要涉及DNA資料庫的建立和管理。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根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的DNA資料庫分為兩種資料,一種是尚未判決確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資料,另一種是有罪判決確定的犯罪人資料。而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刑事局應該確保DNA資料庫的資訊安全,並定期進行維護和更新。 舉例來說,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3條第4款,犯罪嫌疑人進行DNA檢測後,將其資料存入DNA資料庫,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將其資料從犯罪嫌疑人資料移至犯罪人資料。此舉旨在對已經確定犯罪的個體進行有效管理和監督。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證人在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其證詞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是不具備證據能力的,並且無法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和第159條之5的規定,因此無法作為判決的基礎。 最後,在DNA鑑定方面,根據DNA-STR型別檢測法,可以通過分析細胞核DNA上的15組STR數值和性別染色體,再結合統計推論,計算出特定人口中相同DNA-STR型別的重複出現頻率。這種鑑定方法具有高度準確性,在刑事鑑識和審理實務中被廣泛使用。例如,如果警方在現場發現一個物品,經過DNA型別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的比對,可以確定該物品的來源與嫌疑人間的關聯性。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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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