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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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移民署就收容異議事件,應提出意見書;就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應提出聲請狀。
- 2.前項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通訊地址。 二、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時間、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處分書或裁定書等資料。 三、受收容人是否通曉國語及有無使用通譯之需求。
- 3.除前項所列事項外,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理異議之時間。 二、收容異議係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受收容人以外之人或受收容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
- 4.除第二項所列事項外,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聲請狀並應記載聲請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 5.行政法院收受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事件之書狀及相關卷宗資料後,應於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繕本簽章,並記明收受之時間;於遠距審理情形而僅收受書狀及卷宗資料時,亦同。
- 6.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之卷宗資料,除事實上有不能同時提出之原因,並經釋明者外,應併第一項之聲請狀向行政法院提出。
- 7.移民署就第一項書狀及其相關卷宗資料,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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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第 5 條,針對收容異議及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事件的相關文件應詳細記載以下事項: 1. 對於收容異議事件,移民署應提出意見書;對於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事件,則應提出聲請狀。 2. 聲請狀應詳細記載以下事項: - 受收容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通訊地址。 - 暫予收容或續予收容的時間、受收容人所在的收容處所、原因事實、法令依據以及相關處分書或裁定書等資料。 - 判斷受收容人是否懂得國語以及是否需要使用通譯。 3. 對於收容異議事件,除了前面提到的事項外,意見書還應詳細記載以下事項: - 受理異議的時間。 - 如果收容異議由除了受收容人自身以外的人或受收容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則需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地。 - 需要說明依照法條規定應釋明的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 4. 對於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事件,聲請狀還應詳細記載聲請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5. 當行政法院收到受收容人的書狀及相關卷宗資料時,應在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繕本上簽章並註明收受時間;如果是遠距審理的情況且只收受書狀及卷宗資料,也同樣需要進行簽章記錄。 6. 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事件的卷宗資料,除非有事實上無法同時提出的原因且進行了釋明,否則應該與第一項的聲請狀一同提交給行政法院。 7. 移民署可以通過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第一項書狀及其相關卷宗資料。 根據這些規定,當涉及收容異議和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的情況下,相關文件應詳細記載必要的事項,以確保程序的正確執行和相關資料的準確提供。
- 收容異議名詞
- 聲請名詞
- 收容名詞
- 聲請狀名詞
- 法令名詞
- 裁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異議名詞
- 係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訴訟代理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條文
- 釋明名詞
- 期間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繕本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2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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