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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第五條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二十日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2.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應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函格式及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3. 前項徵求連署,得以書面、電子或兼採前開二種方式為之。
  4. 第二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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