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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六、提議人有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七、提議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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