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3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一款規定了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不同職位的罷免案應在不同的期限內進行查對。如果連署人名冊有以下情況之一,選舉委員會應該予以刪除: - 連署人不符合連署資格的規定。 - 連署人有相關法規所列的不合格情事。 - 連署人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有寫錯或不明。 - 連署人名冊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 有關連署的情況有偽造的情況。 2. 如果查對後發現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的人數,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議人的領銜人在十天內補提。如果補提期限屆滿而未能達到連署人數要求,選舉委員會應宣告罷免案不成立,並通知刪除連署人的資料,並列冊通知提議人的領銜人。如果連署人數符合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宣告罷免案成立。 3. 補提的機會僅限一次,補提的連署人名冊應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4. 如果罷免案有以下情況之一,原提議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提出對同一被罷免人的罷免案: - 罷免案宣告不成立。 - 在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期限內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 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連署人名冊。 5.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和連署人名冊的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 在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3條時,我所使用的參考資料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文、中央選舉委員會相關法規解釋或指示文件,以及最新的法律學者論述或學術研究等。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係按各種公職人員之產生情況酌予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須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罷免案始為通過,以示慎重。又本條之選舉人即有罷免權人,此於本法第十四條已有所說明。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監察委員罷免案投票人數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立法理由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規定。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查對期間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原條文並未規定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經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宣告不成立,應將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三、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至提議人之領銜人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之罷免案則未規定。為資周延,爰移列第四項予以規定。 四、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現無統一作業規範,係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自行訂定,為避免查對標準不一,爰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六、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係按各種公職人員之產生情況酌予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須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罷免案始為通過,以示慎重。又本條之選舉人即有罷免權人,此於本法第十四條已有所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監察委員罷免案投票人數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查對期間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修正。 二、原條文並未規定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經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宣告不成立,應將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三、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至提議人之領銜人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之罷免案則未規定。為資周延,爰移列第四項予以規定。 四、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現無統一作業規範,係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自行訂定,為避免查對標準不一,爰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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