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23 條(警戒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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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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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 23 條的規定,當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可能發生火災或爆炸的情況時,可以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該區域,強制疏散人員,並限制或禁止該區域使用火源。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眾安全,預防火災或爆炸事故的發生。當消防機關發現有可能發生火災或爆炸的情況時,可以採取措施限制人車進入該區域,並強制疏散人員,以降低事故發生的風險。 舉例而言,如果某個地區的消防機關得知附近一家工廠的儲存區有可能發生火災或爆炸,根據消防法第 23 條的規定,他們可以劃定該區域為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工廠附近的居民或員工,同時限制或禁止在該區域使用任何火源,以確保公共安全。
立法沿革 2 版
(0741119 制定)
省(市)、縣(市)政府,得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鑑定火災原因,須具專門知識,且涉及人民權益,遇有疑義或爭執案件,為期慎重,宜邀請專家學者組設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0840712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本條屬災害發生之預防警戒作為,在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為避免危害該狀況應施予預防警戒作為。
鑑定火災原因,須具專門知識,且涉及人民權益,遇有疑義或爭執案件,為期慎重,宜邀請專家學者組設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本條屬災害發生之預防警戒作為,在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為避免危害該狀況應施予預防警戒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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