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32 條
快速跳轉
- 1.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2.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消防法第32條的規定,受調度、運用的事業機構可以向相關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以下的補償: 1. 車輛、船舶、航空器:按照政府核定的交通運輸費率標準來給付補償。若沒有交通運輸費率標準,則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來給付。 2. 裝備的修復或毀損補償:若在調度、運用期間裝備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進行修復。若無法修復,則應按照時價並參考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若裝備耗損,則應按照時價給付補償。 3.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的報酬:在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照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的報酬標準來給付。若因調度、運用而導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則適用第30條的規定辦理。 此外,根據消防法第30條的規定,當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並因此造成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的情況,亦可適用上述第32條的補償規定。 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 消防法(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01) - 國家賠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050002)
立法沿革 3 版
(0741119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840712 全文修正)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調度、運用雖係國家依據法律所行使之強制權力,但為獎勵被調度、運用之機構功在社會彌補其所受損失,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各項補償,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調度、運用車輛、船舶、航空器之補償標準。 四、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被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遭受各項耗損之補償規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應按其原服之報酬標準給付,以為補償。同款後段明定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六、第二項明定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物材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
(1071225 修正)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報酬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30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31 條條文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調度、運用雖係國家依據法律所行使之強制權力,但為獎勵被調度、運用之機構功在社會彌補其所受損失,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各項補償,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調度、運用車輛、船舶、航空器之補償標準。 四、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被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遭受各項耗損之補償規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應按其原服之報酬標準給付,以為補償。同款後段明定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六、第二項明定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物材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傷殘」之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