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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16 條

  1.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2. 2.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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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該條分為兩個項目進行討論。 第一項目是針對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的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這些場所的設備應該符合以下規定: 1. 擁有充足的採光、照明和通風設施。 2. 對於有存儲可燃性蒸汽或可燃性粉塵風險的建築物,應該設置有效地將蒸汽或粉塵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的設備。 3. 機械或其他設備應該採用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的構造。但如果設備中採用了防止溢漏或飛散的附屬設備,則不適用此規定。 4. 對於會產生溫度變化的加熱、冷卻或處理六類物品的設備,應設置適當的測溫裝置。 5. 加熱或乾燥六類物品的設施不應該直接使用明火加熱。但如果它們在防火安全處所或具有預防火災的附屬設備中,則不適用此規定。 6. 使用或處理六類物品時會產生壓力上升的設備需要設置適當的壓力計和安全裝置。 7. 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的設備有可能累積靜電時,應該設置有效消除靜電的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操作溫度未超過攝氏一百度的情況除外。 8. 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以上的場所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八七二關於避雷設備的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到同等以上的防護性能。但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不適用此規定: (一) 周圍環境無可能引起危險的情況。 (二) 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操作溫度未超過攝氏一百度。 9. 電動機和六類物品處理設備的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安裝在不妨礙防火和搶救的位置。 第二項目是關於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所適用的規定。該部分的構造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不適用上述項目的各款規定。 參考資料: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 - 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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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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