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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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 2.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 3.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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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規定四種喪失情形:改名致不符要件、終止收養、成年後放棄、舊制逾期未補正傳統名字;因放棄喪失者可回復,但一生限一次。
Q · 原住民身分會在什麼情況下不見?放棄之後還救得回來嗎?
改名、終止收養、放棄都會喪失;放棄後僅可回復一次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有四種喪失情形:變更姓名致不符取得要件、終止收養關係、成年後申請放棄、舊制取得者未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施行起算 2 年內補做傳統名字並列或從姓。因「成年放棄」喪失且無前兩款情形者,得申請回復,但回復一生以一次為限;申請放棄時已存在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不喪失。
白話解讀
你以為原住民身分一旦取得就是一輩子的,其實它會因為一個改名動作、一次終止收養、或你自己一句放棄而消失。這條列出四種喪失情形:依第3、4條取得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不符規定、收養取得身分後「終止收養」、「成年後申請放棄」、以及舊制取得者未在期限內補做傳統名字並列或從姓。但它也留了兩個重要的緩衝:因「成年放棄」而喪失的人,若沒有前兩款情形,可以申請回復,但回復一輩子只限一次;而且你申請放棄時,你已存在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原住民身分不會跟著喪失。換句話說,放棄是你個人的決定,不會自動連累已經有身分的子女。
法律定性
原住民身分喪失,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所定四種法定事由(變更姓名致不符、終止收養、成年放棄、舊制逾期未補正傳統名字),使原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歸於消滅;其中因成年放棄而喪失者,得依同條第 2 項申請回復,惟回復以一次為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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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改名之後,原住民身分會不會不見?
可能會。依第5條第1項第1款,若你是依第3、4條因姓名要件取得身分,之後變更姓名導致不再符合規定(例如不再使用傳統名字、也不從原住民父母之姓),就會喪失身分。改名前先到戶政問清楚這次變更會不會破壞你原本的身分要件。
Q2我放棄原住民身分,我的小孩會跟著失去嗎?
不會。依第5條第3項,你依第3款申請放棄身分時,你申請當下已存在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原住民身分不喪失。放棄是你個人的決定,已取得身分的子女不受連累。但你若日後想回復,一生只限一次。
Q3放棄之後反悔,還能把身分要回來嗎?
可以,但有嚴格限制。依第5條第2項,因成年放棄而喪失身分、且沒有因改名不符或終止收養情形的人,可以申請回復,但回復以一次為限。這個一次是一輩子的總額,不是每隔幾年重來一次。
Q4原住民身分什麼情況下會喪失?
依第 5 條共四種:改名致不符取得要件、終止收養、成年後申請放棄、舊制者逾期未補正傳統名字。
Q5回復原住民身分一次為限是什麼意思?
指因成年放棄而喪失者可申請回復,但這個回復機會是一輩子的總額,只有一次,不是可重複申請。
Q6什麼叫變更姓名致未符合規定?
原以姓名要件取得身分者,改名後不再使用傳統名字、也不從原住民父母之姓,即不符取得要件而喪失。
Q7舊制取得身分的 2 年補正期是什麼?
依 110 年修正施行前舊制取得身分者,須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施行起算 2 年內補做傳統名字並列或從姓,否則喪失。
Q8原住民身分喪失後怎麼回復?
確認屬成年放棄且無前兩款情形 → 備齊身分證明 →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完成傳統名字並列或從姓登記。
Q9怎麼確認自己改名會不會喪失身分?
改名登記前先到戶政事務所查明你的身分是否以姓名要件取得,確認改名是否破壞原取得要件。
Q10放棄原住民身分要怎麼辦理?
須成年後本人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前確認子女身分依第 3 項已獨立不受影響。
Q11怎麼證明子女身分不受我放棄影響?
以申請放棄當下的戶籍登記為準,已存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依第 3 項當然不喪失,無需另行舉證。
Q12因放棄喪失 vs 因改名喪失,差在哪?
因成年放棄喪失者可申請回復(一次為限),因改名致不符或終止收養喪失者不在回復範圍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形 | 是否喪失 | 可否回復 | 關鍵風險 |
|---|---|---|---|
| 變更姓名致不符(第1款) | 是 | 不可(非因放棄) | 改名登記易忽略連動效果 |
| 終止收養關係(第2款) | 是 | 不可(非因放棄) | 養親關係終止即連動失格 |
| 成年後申請放棄(第3款) | 是 | 可,但一生限一次 | 回復機會用完即永久關門 |
| 舊制逾期未補正傳統名字(第4款) | 是 | 不可(非因放棄) | 2 年補正窗口多已屆期 |
是否喪失
- 變更姓名致不符(第1款)
- 是
- 終止收養關係(第2款)
- 是
- 成年後申請放棄(第3款)
- 是
- 舊制逾期未補正傳統名字(第4款)
- 是
可否回復
- 變更姓名致不符(第1款)
- 不可(非因放棄)
- 終止收養關係(第2款)
- 不可(非因放棄)
- 成年後申請放棄(第3款)
- 可,但一生限一次
- 舊制逾期未補正傳統名字(第4款)
- 不可(非因放棄)
關鍵風險
- 變更姓名致不符(第1款)
- 改名登記易忽略連動效果
- 終止收養關係(第2款)
- 養親關係終止即連動失格
- 成年後申請放棄(第3款)
- 回復機會用完即永久關門
- 舊制逾期未補正傳統名字(第4款)
- 2 年補正窗口多已屆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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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00104 制定)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21218 全文修正)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法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採血統兼認同主義,若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未喪失認同表徵者,不因與非原住民結婚或被非原住民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若因變更姓名致喪失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同表徵,則不待申請即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非原住民因被原住民收養,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後如終止收養關係,即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該項規定因牴觸本法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之認定原則,而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將因欠缺認同表徵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為保障渠等信賴利益,明定二年緩衝時間,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原住民身分相關資料均保存於戶政機關,毋庸由人民另檢具證明文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檢具證明文件之規定。又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後,須於婚姻關係消滅或終止收養後始能申請回復,容有過苛,考量申請自願拋棄者或有思慮不周情事,允宜增訂補救機制,並加以次數限制,以維護法律秩序安定,爰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援引款次。
- 原住民名詞
- 終止收養名詞
- 係名詞
- 第四條第三項條文
- 復名詞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 原住民身分法 第 3 條條文
- 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條文
- 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法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採血統兼認同主義,若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未喪失認同表徵者,不因與非原住民結婚或被非原住民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若因變更姓名致喪失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同表徵,則不待申請即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非原住民因被原住民收養,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後如終止收養關係,即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該項規定因牴觸本法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之認定原則,而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將因欠缺認同表徵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為保障渠等信賴利益,明定二年緩衝時間,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原住民身分相關資料均保存於戶政機關,毋庸由人民另檢具證明文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檢具證明文件之規定。又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後,須於婚姻關係消滅或終止收養後始能申請回復,容有過苛,考量申請自願拋棄者或有思慮不周情事,允宜增訂補救機制,並加以次數限制,以維護法律秩序安定,爰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援引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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