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最新筆記
pabao0602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1憲判字4號宣告:
「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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