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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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2條的規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的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負責規劃並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的傳播媒介與機構。相關的基金會設置及相關事項則另以法律來進一步規範。 根據考慮原住民族基本法修正部分條文立法理由,制定此條文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原住民族的傳播權利,並提供相關的傳播媒介與機構,以使原住民族能夠自主且有尊嚴地使用族語。這項規定是針對原住民族的特殊需求而設立的,目的是促進原住民族的文化發展以及傳承。 根據最新公布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例如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法等,基金會的設置及相關事項將由法律進一步規定,例如基金會的組織結構、管理原則、財務規定等。這些法律將確保基金會的運作符合法律規定,以確保原住民族的傳播權益得到保障。 舉例來說,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可以與原住民族的民族語電台合作,提供製作及播送相關節目的資金支持與協助。此外,基金會也可以與原住民族的傳統音樂團體合作,舉辦專屬於原住民族音樂的音樂節或音樂講座等活動。這些都是基金會可以透過財政資源及相關規劃所提供的支援與服務。 總結起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2條的目的是保障原住民族的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成立專業的基金會來推動原住民族的文化傳承及發展。這項規定將透過相關的法律規範來確保基金會的正常運作,並提供相應的服務和資源支持。
立法沿革 1 版
(0940121 制定)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當前由於台灣傳播媒體過於商業化,多元性不足,對於原住民報導不僅不足且多偏見和扭曲,為確保原住民之媒體及資訊權,及促進族群間之瞭解,爰規定本條。 二、在政府宣誓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同時,為確保原住民傳播事業之公正獨立,故規定政府應成立基金會組織,辦理原住民傳播文化相關推廣業務。
- 原住民名詞
- 法人名詞
一、當前由於台灣傳播媒體過於商業化,多元性不足,對於原住民報導不僅不足且多偏見和扭曲,為確保原住民之媒體及資訊權,及促進族群間之瞭解,爰規定本條。 二、在政府宣誓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同時,為確保原住民傳播事業之公正獨立,故規定政府應成立基金會組織,辦理原住民傳播文化相關推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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