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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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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各詞彙的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的規定,原住民族是指位於臺灣的並由國家管轄的傳統民族。這包括了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以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且經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的民族。這些民族都被認為是在臺灣的原先就存在的。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原住民是指原住民族的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是指原住民的傳統居住地,具有原住民族的歷史淵源和文化特色。這些地區需要經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核定。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部落是指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根據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的團體。這些部落需要經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的核定。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族土地包括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土地和已經存在的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沿革 1

(0940121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理由一、依據「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依據「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本法從之,惟第二款特強調原住民與原住民族之關聯性。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五十五個鄉(鎮、市)。又「原住民地區」係原住民族行政區域,區域內僅少部分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土地,其已行諸五十餘年,相關機關及社會均能認同。   四、「部落」之定義,係參酌美國印地安原住民案例及臺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俗,加諸行政認定程序結合而成,應能符合實際運作之需求,並據以落實總統政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有關部落傳統名稱之回復,以及為配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中有關部落之規定。   五、依朝野協商增列「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

  • 原住民名詞
  • 自認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0940121 制定)

一、依據「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依據「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本法從之,惟第二款特強調原住民與原住民族之關聯性。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本法從之,另本院業已核定上開地區包括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五十五個鄉(鎮、市)。又「原住民地區」係原住民族行政區域,區域內僅少部分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土地,其已行諸五十餘年,相關機關及社會均能認同。   四、「部落」之定義,係參酌美國印地安原住民案例及臺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俗,加諸行政認定程序結合而成,應能符合實際運作之需求,並據以落實總統政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有關部落傳統名稱之回復,以及為配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中有關部落之規定。   五、依朝野協商增列「原住民族土地」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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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