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為公法人。部落的核定、組織、部落會議的組成、決議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這項法規,原住民族部落應該成立部落會議,並且需要經過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的核定才能成為公法人。這意味著部落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權,可以進行組織和決策。具體的部落核定、組織和部落會議的組成、決議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根據法規制定。這些措施有助於促進部落的健全自主發展,並確保部落的合法地位和權益得到保護。 參考資料:《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院全文資料查詢系統
立法沿革 1 版
(1041201 增訂)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之部落為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礎,而部落又以部落傳統領袖為部落中心,但政府卻未將部落納入地方自治制度內,加上經濟及社會型態轉變等多項因素影響,導致原住民族的部落組織及部落傳統領袖地位受到嚴重衝擊。 三、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就「部落」予以定義,而「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亦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以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及智慧創作收入。惟「原住民族基本法」並未就部落之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宜應就此立法疏漏予以補正。 四、由於部落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之重要基礎,為因應原住民族自治之需,及為因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需,更為健全及傳承原住民族固有傳統的部落社會制度,維護原住民族部落的傳統組織,回復部落傳統領袖的尊崇地位及功能,爰新增本條規定,以法律明定原住民族之部落及部落傳統領袖之法律地位。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法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之部落為各族傳統社會、政治、經濟及文化之基礎,而部落又以部落傳統領袖為部落中心,但政府卻未將部落納入地方自治制度內,加上經濟及社會型態轉變等多項因素影響,導致原住民族的部落組織及部落傳統領袖地位受到嚴重衝擊。 三、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就「部落」予以定義,而「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亦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以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及智慧創作收入。惟「原住民族基本法」並未就部落之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宜應就此立法疏漏予以補正。 四、由於部落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實行原住民族自治之重要基礎,為因應原住民族自治之需,及為因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需,更為健全及傳承原住民族固有傳統的部落社會制度,維護原住民族部落的傳統組織,回復部落傳統領袖的尊崇地位及功能,爰新增本條規定,以法律明定原住民族之部落及部落傳統領袖之法律地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