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0條,當勞資爭議中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勞方當事人為原住民時,有關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的指派規定如下: 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並應至少有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例子: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勞資爭議調解會的組成是由主管機關指派的,而根據這項規定,當勞資爭議中有至少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時,調解會的組成成員中應至少有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並應至少有一人至二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例子: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第2項,仲裁的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之契約,而當爭議中一方為原住民團體時,仲裁則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根據這項規定,當勞資爭議中有至少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時,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中應至少有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一、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勞資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之組成,規定調解、仲裁委員會中必須有一定數額之原住民,使原住民在委員會中具有代表性;另原住民委員能真正反映原住民之文化獨特性。
本條明定勞資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之組成,規定調解、仲裁委員會中必須有一定數額之原住民,使原住民在委員會中具有代表性;另原住民委員能真正反映原住民之文化獨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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