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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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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如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或進用原住民的人數未達法條第四條和第五條所規定的比例,則應根據法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每個月的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的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支付當月的代金。 根據政府提供的資料,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旨在保障原住民的工作權和經濟生活,以促進其就業。根據法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和公營事業機構應該僱用或進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以確保其就業機會。如果機構未達到這一比例,則需要支付一定的代金,以促進原住民的就業。 這一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原住民能夠在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和公營事業機構中獲得平等的就業機會,並保障他們的工作權和經濟生活。政府通過設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來收取代金,這些資金將用於促進原住民的就業和發展。每個月的十日前,這些機構需要將當月的代金存入專戶中。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旨在確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和公營事業機構達到正確的原住民就業比例。 2. 如果機構未能達到法定比例,則需要向特定的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支付當月的代金。 3. 這些代金將用於促進原住民的就業和發展。 4. 機構需要在每個月的十日前支付當月的代金。 參考資料: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 - 中華民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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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