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僱用不同類型的人員時,必須按照一定比例進用原住民。具體來說,根據該條第1項,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以及收費管理員等職務的人員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一名原住民。根據第2項,如果人員總額每滿五十人但未滿一百人,也應有一名原住民。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第3項規定,經政府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決定不補缺的人員,不列入計算總額中。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書,裁判年月日 109/12/16,法院 刑事補償第十一審法官長心得:https://jirs.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0&q=MI7STz3q/MMBfItNAiZvWnP0+y3mzH5H/dI1vHXwF/o= - 中華民國司法院裁判書,裁判年月日 107/06/15,法院刑事補償第 當事人劉欣瑀心得:https://jirs.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0&q=MI7STz3q/MMbF6ddw9n2CtPd09DTJlj/VQ3gdoICM40=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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