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的規定,此條款主要提到兩個事項: 1. 主管機關:根據該法規範,主管機關在中央層級是原住民族委員會,而在直轄市則是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則是縣市政府。 2. 職掌:當本法所規範之事項涉及到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應由主管機關與該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舉例來說,若一個特定案件牽涉到原住民就業權益的相關事項,並且該案件的管轄主體是特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條,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同負責處理這個案件。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既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明定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符合現行規定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原條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既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明定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符合現行規定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原條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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