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之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規定了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的比例進用原住民的要求。根據第1項,原住民地區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和公營事業機構應該要求僱用的人員總額有三分之一以上是原住民。這些人員包括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以及其他不需要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非技術性工級職務。根據第2項,列為出缺不補的人員不包含在總額計算之內。根據第3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原住民進用比例應不低於現有員額的百分之二,並且應在法律生效後的三年內完成。但是如果現有員額不足以達到比例要求,則在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進行進用。根據第4項,原住民地區是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具有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和文化特色的地區。 根據司法院的裁判書,可以看出該法條规定了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對於原住民的比例進用要求。在案件中,被上訴人為得標的廠商,而根據政府採購法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得標廠商在履約期間內應該要達到一定比例的原住民就業,否則需要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這是為了促進原住民的就業機會和保障他們的工作權利所制定的政策。根據裁判,上訴人未達到原住民就業的要求,並選擇繳納代金的方式,因此被追繳代金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此外,裁判還指出該法條給予得標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或者繳納代金的權利,並且該法條的制定是遵循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的政策,達到了平衡的目的和方法,因此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 參考資料: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政府採購法》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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