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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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 2.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 3.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 4.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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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法第6條第2項、第7條及第前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原住民的父母屬於不同的民族別,那麼在未成年時,其子女的民族別可以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者在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這意味著子女的民族別可以根據協議或個人意願進行變更,但每個人只能變更一次。 2. 如果根據前述規定變更民族別,那麼該子女的民族別也應該隨之變更。 3. 行政院根據法第2條的規定核定新的民族別時,如果已經在個人檔案中註記了民族別的成年人,可以根據個人意願申請將其變更為該民族別,並且子女的民族別應該隨之變更。 4.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況下,子女的隨同變更不計入一次變更的限制。 以上解釋參考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的規定及其相關解釋。
-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條文
- 原住民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第 2 條條文
-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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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