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03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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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一個為限。
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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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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