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31條,其規定如下: 1.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主席與部落幹部姓名、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鄉(鎮、市、區)公所應按部落各別造冊保存。 這條規定強調了部落在事務運作上的透明度和紀錄保存的重要性。部落應將部落章程、部落會議主席與部落幹部姓名、部落會議紀錄以及部落幹部的決定送交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備查,並要求鄉(鎮、市、區)公所根據不同的部落進行造冊保存。 例如,如果某個部落進行了會議,紀錄了會議內容以及幹部的決定,他們應將這些資料送交當地的鄉(鎮、市、區)公所進行備查,並由公所根據部落各別進行造冊保存。 2. 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這條規定強調了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對於提起陳情具有效力的情況。如果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提起陳情效力,部落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在收到會議紀錄後,需要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進行適當的處理。 例如,如果某個部落的會議決議內容涉及到需要提起陳情的事項,這些內容將具有提起陳情的效力。當部落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收到這些會議紀錄後,他們需要按照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進行適當的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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