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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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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護照條例第4條定義了兩個詞彙:護照和眷屬。護照指的是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發給我國國民作為國際旅行文件和國籍證明的文件。眷屬指的是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仍在就學或已成年但身心障礙且無法謀生的未婚子女。 根據護照條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護照時,需遵守下列規定: 1. 護照是一個國際旅行文件和國籍證明,由相關機關發給我國國民使用。 2. 護照的發給需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負責。 3.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可對護照申請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和審查。 4. 護照持有人的眷屬也可以申請護照。 5. 護照的發給需要符合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的相關規定和標準。 以上是護照條例第4條的解釋和相關規定。根據該條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負責發給護照,並對申請人的身份進行審查。眷屬也可以申請護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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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護照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護照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