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護照條例第4條定義了兩個詞彙:護照和眷屬。護照指的是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發給我國國民作為國際旅行文件和國籍證明的文件。眷屬指的是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仍在就學或已成年但身心障礙且無法謀生的未婚子女。 根據護照條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護照時,需遵守下列規定: 1. 護照是一個國際旅行文件和國籍證明,由相關機關發給我國國民使用。 2. 護照的發給需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負責。 3.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可對護照申請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和審查。 4. 護照持有人的眷屬也可以申請護照。 5. 護照的發給需要符合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的相關規定和標準。 以上是護照條例第4條的解釋和相關規定。根據該條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負責發給護照,並對申請人的身份進行審查。眷屬也可以申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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