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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2.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加簽。
  3.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4.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5.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6.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7.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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