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證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得撤銷其簽證並通知持有人: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華工作或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中華民國利益或社會安寧之言行與活動者。
根據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15條,外交部有權在以下情況下撤銷簽證並通知持有人: 一、持有人具有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事之一的情況。 舉例:如果持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精神病或其他傳染病,外交部可以撤銷其簽證。 二、持有人未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 舉例:如果持有人持有旅遊簽證卻在中華民國工作,外交部可以撤銷其簽證。 三、持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中華民國利益或社會安寧之言行與活動。 舉例:如果持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參與犯罪活動,外交部可以撤銷其簽證。 以上解釋參考了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施行細則,並且提供了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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