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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具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規定,頒給寶鼎勳章: 一、身先士卒迭殲敵軍。 二、忠勇奮發達成任務而功績卓著。 三、保衛國家戰功卓著。 四、長官因公陷於危急,極力救護以立功。 五、捕獲或轟沉叛逆之軍用艦船或擊落飛機及捕獲戰車。 六、冒險救護被難船隻或飛機得獲安全。 七、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三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五架以上。 八、本艦或他艦航海停泊中遇有危險冒險從事得以免其他危險。 九、空中轟炸命中敵之次要根據地、前進陣地、飛機場、港灣、橋樑、各級司令部、械彈庫、各種輕型艦船大型商船,或其他各項相當重要軍事設施,使之全燬或沉沒,而有充分證明。 十、捕獲海盜或國際海盜證據確鑿。 十一、空中偵察所得敵情直接致我軍予敵有重大損失,或達成其他相等重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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