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頒給雲麾勳章: 一、治軍有方成績顯著。 二、發明新兵器用以殺敵而獲成效。 三、籌劃作戰允洽機宜因而致勝。 四、臨陣勇敢率先奪取軍械與捕獲敵軍及敵首。 五、冒險達到命令中之任務。 六、辦理困難或危急事件甚切機宜。 七、服務成績特別優良。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具有以下各款事蹟之一者,可以頒給雲麾勳章: 1. 治軍有方成績顯著。 2. 發明新兵器並獲得有效使用以殺敵。 3. 計畫作戰符合機宜並致勝。 4. 在戰鬥中勇敢率先奪取敵軍的武器裝備和俘獲敵人以及敵首腦。 5. 在執行任務時冒險並成功完成命令中的任務。 6. 在處理困難或危急情況時展現傑出的機智和能力。 7. 在服務中表現出特別優良的成績。 例如,在第2條(69.06.29)提及的案例中,空軍志願士兵受到記大過一次以上的懲罰或評定品德評分丙上以下的年終考績,其年終考績績等將被限制在丙上、丙等、丁等,俸點不得評列乙等以上。這符合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中第7款的規定,即服務成績特別優良。 另外,根據上述裁判書中提到的案例,陸軍憲兵上校於69年晉升為少校,但因軍官待遇調整案的立法變動,導致他的俸級短少并影響了退休給付和保險金。這也涉及到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中第1款的規定,即治軍有方成績顯著。因此,根據這些法條和案例,可以推論該條例的目的是表彰和獎勵在軍事服役中表現出優異成績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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