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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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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懲罰程序的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禁止選擇性蒐證。

Q · 軍中被懲處,承辦人只看對我不利的證據,合法嗎?

不合法,承辦人須同時注意有利情形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這是法定義務不是恩給:承辦人若只挑對你不利的證據、對你提出的有利事證視而不見,這個程序本身就有瑕疵,可作為申訴、復審甚至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處分的理由,攻擊點是「漏未審酌足以影響結果的有利事證」。

白話解讀

被記了過、被申誡,你第一個念頭可能是「長官早就決定要修理我了,講什麼都沒用」。但這條法律站在你這邊:辦你案子的人,不是只能找你的麻煩,他在法律上有義務同時注意對你「有利」的事實。你那天缺勤其實有正當理由?你其實把任務完成了?這些有利情形,承辦人員「應一律注意」,不是「可以選擇性忽略」。這不是道德勸說,是法定義務。如果承辦人只挑對你不利的證據、對你提出的有利事證視而不見,這個程序本身就有瑕疵,你可以拿這個瑕疵去申訴、復審,甚至打行政訴訟。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為軍紀懲罰程序的客觀性義務規範,要求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禁止選擇性蒐證,與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同屬程序客觀性義務的體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長官說我違紀,我提出的理由他根本不聽,有用嗎?

有用,而且這是你的法定武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辦你案子的人對你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不是只能挑對你不利的。你提出的有利事證若被無視,這個程序就有瑕疵。內行人提示:把有利主張用書面提出並留存簽收紀錄,口頭講過等於沒講。

Q2這條跟刑事案件檢察官辦案有什麼關係?

是同一個原則的兩個版本。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要求檢察官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本條把同樣的客觀性義務搬到軍紀懲罰程序。內行人提示:懂這個共通原則,面對軍中懲處、刑事偵查或一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 條),都能用同一招要求承辦人不得選擇性辦案。

Q3承辦人沒注意有利事證,處分就一定會被撤銷嗎?

不必然,但這是強而有力的撤銷理由。如果承辦人明顯漏未審酌足以影響結果的有利事證,上級或法院可能認定程序違法而撤銷。內行人提示:關鍵在「足以影響結果」,無關緊要的小事被漏掉不一定能翻案,申訴時要聚焦在真正會改變懲罰輕重的那項有利事證上。

Q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是什麼?

規定承辦懲罰程序的人員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是軍紀懲罰的客觀性義務基礎,禁止選擇性蒐證。

Q5什麼叫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承辦人不能只看對你不利的證據,對你提出的有利事證也必須調查斟酌,是法定義務不是恩給。

Q6客觀性義務跟職權調查原則差在哪?

職權調查是機關主動查證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客觀性義務是查證時須兼顧有利不利,兩者互為表裡。

Q7第 15 條跟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差在哪?

同屬客觀性義務,刑訴第 2 條規範檢察官、本條規範軍懲承辦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則是普通法版本。

Q8軍中被記過怎麼用第 15 條申訴?

彙整有利事證 → 書面送承辦單位要求依第 15 條注意 → 鎖定漏未審酌攻擊點 → 法定期間內提申訴復審。

Q9有利事證要怎麼提出才有效?

務必書面並保留簽收紀錄,口頭等於沒講;時機趕在處分正式作成前最有力。

Q10申訴復審要花多少錢、多久?

軍中申訴復審不收裁判費,但有法定期間,通常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算,以收到處分書所載期限為準。

Q11怎麼證明承辦人漏未審酌有利事證?

拿出你書面提出有利事證的送件或簽收紀錄,對照處分書理由完全未提及該事證。

Q12第 15 條 vs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哪個適用?

軍紀懲罰程序優先適用第 15 條(特別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為普通法補充,原則一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 条(被告人の利益も顧慮する客観義務)
韓國검사의 객관의무 법리(형사·행정 절차상 유·불리 사정 고려)
中國行政处罚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原则)
德國VwVfG § 24 Abs. 2(Amtsermittlungsgrundsatz:auch günstige Umstände berücksichtigen)
法國Principe d'instruction à charge et à décharge(impartialité de l'administration)
美國Brady v. Maryland, 373 U.S. 83(duty to consider/disclose exculpatory evide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190927 制定)

停止進級至多不得過一年。

(0240215 全文修正)

罰站。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至多不得繼續至二小時。

(0411125 全文修正)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星期至四星期。

(0560623 全文修正)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1040421 全文修正)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序文及部分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各款之違失行為用語,多已不合時宜,經審酌國軍近年來執行面易發生之違失事項,及慣常使用詞彙予以修正列舉;又本條旨在規範違失行為之態樣,而原條文相關款次所稱情節輕微者,屬裁量懲罰輕重之問題,已可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爰予刪除,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至於各款之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國軍設官分職,各有職司,不應有怠忽失職之行為,且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另依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接受嚴格訓練,亦為軍人之法定義務。故軍人不應有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之行為,爰將原條文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款。    (二)依法行政為軍人應遵守之重要原則,爰將原條文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三)上令應確實下達,不應有誤傳或誤解之行為,方能使任務順利達成,將原條文第十二款誤傳、誤解文字對調後,移列為第三款。    (四)借貸或其他債權之發生,雖為私法關係,惟如藉勢、藉端與同袍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易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四款加以規範。    (五)官兵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對部隊團體紀律及士氣具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爰維持原條文第二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五款。    (六)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第六款。    (七)國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並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貫徹軍隊國家化,依國防法第六條規定保持政治中立立場,若有違背者,應予懲罰,爰配合實需,增訂第七款。    (八)應回報之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極可能危及任務之達成,不應有此等之行為,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八款。    (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故國軍不分平戰、或是否在警戒、接戰地域等,均應確遵規定辦理保密工作,並應根據工作實況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杜機密資料外洩,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九款。    (十)後勤補保關係作戰之延續性,不應有未循各類教範、技令等規定程序作業之行為,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款。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對部隊之團結士氣、軍紀或軍譽均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爰維持原條文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十一款。    (十二)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政府政策宣示禁止事項,亦為國軍重要禁止事項,部分雖已涉及刑事責任,惟為凸顯國軍防治決心,特別予以例示。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應負刑事責任;雖未達上述酒精濃度,亦屬酒後駕車,應負行政責任;其次,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新增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處三百元至六百元罰鍰,亦應屬禁止之行為。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十二款。    (十三)性別平權、性別主流化為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經考量軍人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者,部分已涉及刑事責任,並將嚴重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為凸顯國軍加強宣導及加強防治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決心,爰配合增訂第十三款。另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定義,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性霸凌之定義,則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十四)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於第十四款明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1130715 全文修正)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考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為本法重要法律原則之一,且除調查程序外,懲罰程序亦有適用,爰自第三章「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規範,另定明適用主體為「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0927 制定)

停止進級至多不得過一年。

(0240215 全文修正)

罰站。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至多不得繼續至二小時。

(0411125 全文修正)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星期至四星期。

(0560623 全文修正)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序文及部分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各款之違失行為用語,多已不合時宜,經審酌國軍近年來執行面易發生之違失事項,及慣常使用詞彙予以修正列舉;又本條旨在規範違失行為之態樣,而原條文相關款次所稱情節輕微者,屬裁量懲罰輕重之問題,已可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爰予刪除,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至於各款之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國軍設官分職,各有職司,不應有怠忽失職之行為,且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另依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接受嚴格訓練,亦為軍人之法定義務。故軍人不應有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之行為,爰將原條文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款。    (二)依法行政為軍人應遵守之重要原則,爰將原條文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三)上令應確實下達,不應有誤傳或誤解之行為,方能使任務順利達成,將原條文第十二款誤傳、誤解文字對調後,移列為第三款。    (四)借貸或其他債權之發生,雖為私法關係,惟如藉勢、藉端與同袍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易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四款加以規範。    (五)官兵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對部隊團體紀律及士氣具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爰維持原條文第二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五款。    (六)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第六款。    (七)國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並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貫徹軍隊國家化,依國防法第六條規定保持政治中立立場,若有違背者,應予懲罰,爰配合實需,增訂第七款。    (八)應回報之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極可能危及任務之達成,不應有此等之行為,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八款。    (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故國軍不分平戰、或是否在警戒、接戰地域等,均應確遵規定辦理保密工作,並應根據工作實況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杜機密資料外洩,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九款。    (十)後勤補保關係作戰之延續性,不應有未循各類教範、技令等規定程序作業之行為,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款。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對部隊之團結士氣、軍紀或軍譽均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爰維持原條文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十一款。    (十二)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政府政策宣示禁止事項,亦為國軍重要禁止事項,部分雖已涉及刑事責任,惟為凸顯國軍防治決心,特別予以例示。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應負刑事責任;雖未達上述酒精濃度,亦屬酒後駕車,應負行政責任;其次,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新增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處三百元至六百元罰鍰,亦應屬禁止之行為。爰配合實需,增訂第十二款。    (十三)性別平權、性別主流化為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經考量軍人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者,部分已涉及刑事責任,並將嚴重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為凸顯國軍加強宣導及加強防治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決心,爰配合增訂第十三款。另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定義,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性霸凌之定義,則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十四)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於第十四款明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11307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考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為本法重要法律原則之一,且除調查程序外,懲罰程序亦有適用,爰自第三章「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規範,另定明適用主體為「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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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