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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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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
  2. 2.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其勤務。
  3. 3.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規定,軍人停職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事由未消滅得延長一次,合計上限一年,停職非懲罰。

Q · 軍人被停職可以停多久?

一次最多六個月,得延長一次,合計上限一年。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停止勤務一次以六個月為限;停職事由未消滅且有繼續停職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再以六個月為限,合計最長一年。停職事由消滅或已無停職必要時,權責機關應回復其勤務。停職屬調查期間的預防性措施,不是懲罰本身。

白話解讀

停職不是處罰,但它的殺傷力有時比處罰還重。當權責長官認為你的違紀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或勤務運作之虞,可以先把你的勤務停掉。注意三個關鍵數字:一次最多停六個月,事由沒消滅可以再延長一次六個月,加起來上限就是一年。這段期間你還沒被定任何罪,停職只是「預防性措施」,不是懲罰本身。這個區別非常重要:停職期間如果最後查無實據,你有權回復勤務、領回被扣的薪水。很多人搞不清楚停職和懲罰的差別,以為被停職就等於完蛋,於是不爭取、不申訴,白白把自己的權利讓掉。

法律定性

停止勤務(停職),指軍人違紀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時,由權責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先行暫停其執行勤務的預防性措施。停職並非懲罰種類,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得延長一次,事由消滅時應回復勤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停職期間還算我的軍人身分嗎?

算。停職只是暫停你執行勤務,沒有剝奪軍人身分,你仍是現役軍人。這跟撤職(第20條,撤除軍職)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因為身分還在,停職期間依第17條仍可領半薪,最後沒被懲罰還能補發另一半。

Q2長官說要停我職停到調查結束,可以這樣嗎?

不行。停職有明確時限:一次六個月,事由未消滅最多延長一次,合計上限一年(第16條)。沒有「停到調查結束」這種無限期停職。調查拖過一年還沒結果,長官也不能繼續停你職,你可以據此要求回復勤務。

Q3停職算不算一種懲罰?

不算。停職是調查期間的預防性措施,懲罰種類規定在第18條,裡面並沒有停職。停職期間在法律上你尚未被定任何罪,把停職當成已被處分,會錯過它有時限、可回復、可補薪的重點。

Q4什麼情況長官才能停我的職?

須同時具備「違紀情節重大」與「有影響調查、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兩個要件,不是長官心情。少一個要件,這個停職日後可能被救濟撤銷,並連帶須補薪。

Q5軍人停職最長可以停多久?

一次六個月,事由未消滅得延長一次再六個月,合計上限一年,沒有無限期停職。

Q6停止勤務是什麼意思?

調查期間先行暫停軍人執行勤務的預防性措施,非懲罰,軍人身分仍保留。

Q7停職和撤職差在哪?

停職暫停勤務、身分保留、可回復;撤職是撤除軍職並停止任用一至五年,身分終局喪失。

Q8停職是不是一種懲罰?

不是。懲罰種類在第18條並無停職,停職在法律上你尚未被定任何罪。

Q9軍人被停職怎麼辦?

要求書面載明事由與起算日 → 記下六個月到期日 → 事由消滅即書面申請回復勤務 → 逾一年主張於法無據。

Q10停職期間薪水怎麼算?

依第17條發本俸半數,最終未受撤職等懲罰時可請求補發未發的另一半差額。

Q11停職滿期長官不讓我回去怎麼辦?

事由消滅就應回復勤務,可書面申請逼機關表態,超過一年仍不解除即失去法律依據,作為救濟證據。

Q12怎麼證明停職要件不成立?

檢視書面載明的事由是否同時符合「情節重大」與「有影響之虞」,缺一要件即可主張停職違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停止勤務(第16條)撤職(第20條)一般懲罰處分(第18條)
法律性質調查期間預防性措施懲罰種類之一確定的懲罰
是否為懲罰
軍人身分保留,仍為現役撤除軍職並停止任用一至五年視種類而定,多數保留
待遇發本俸半數,未受懲罰可補薪(第17條)喪失軍職待遇依種類影響待遇
時限六個月、得延長一次,上限一年停止任用一至五年依各懲罰種類定
可否回復事由消滅應回復勤務不回復原職處分確定不回復

停止勤務(第16條)

法律性質
調查期間預防性措施
是否為懲罰
軍人身分
保留,仍為現役
待遇
發本俸半數,未受懲罰可補薪(第17條)
時限
六個月、得延長一次,上限一年
可否回復
事由消滅應回復勤務

撤職(第20條)

法律性質
懲罰種類之一
是否為懲罰
軍人身分
撤除軍職並停止任用一至五年
待遇
喪失軍職待遇
時限
停止任用一至五年
可否回復
不回復原職

一般懲罰處分(第18條)

法律性質
確定的懲罰
是否為懲罰
軍人身分
視種類而定,多數保留
待遇
依種類影響待遇
時限
依各懲罰種類定
可否回復
處分確定不回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国家公務員法第79条(休職)— 自衛隊員の懲戒手続中の身分上の措置に類する
韓國국가공무원법 제73조의3(직위해제)/ 군인사법상 직위해제
德國Wehrdisziplinarordnung (WDO) § 126 — vorläufige Dienstenthebung
法國Code de la défense, art. L4137-5 — suspension du militaire à titre conservatoir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190927 制定)

重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並按檢束日數罰薪三分之一,但至多不得過一月。

(0240215 全文修正)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0411125 全文修正)

罰站: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至多不得繼續至二小時。

(0560623 全文修正)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1040421 全文修正)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降階之增列,增列第二款規定其懲罰權時效,並配合管訓、禁閉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其懲罰權時效;其餘懲罰種類,配合提高其懲度及實務執行之需要,分別釐定其懲罰權時效。另申誡原定之懲罰權時效僅一年,而實務上,審計單位於例行查核前一年度財務狀況時,認為作業人員有缺失應予課責時,偶有發生現行懲罰權時效已屆之窘境,故為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特別予提高至二年。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130715 全文修正)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   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復其勤務。   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程序、懲罰程序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虞者,不宜繼續在營服勤,但在懲罰或相關人事(汰除)作業完成前,服役機關仍須支付其全額之薪資待遇,甚至指派專人管理,進而影響服役機關正常運作,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停止職務」之精神,增訂「停止勤務」制度,於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該軍人勤務之事由。   三、停止勤務為程序上之暫時性處分,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停止勤務人員考績等人事權益,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以六個月為限,並於後段規範權責機關得回復其勤務之事由。   四、為符實需,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之次數、期間及事由。   五、另本條旨在避免違紀情節重大之軍人在(返)營服勤(如涉犯重罪或施用毒品未經法院裁定羈押或觀察勒戒,甚至責付部隊長之情形),致影響部隊正常運作。權責機關如得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該違紀行為人予以停役或停職等處分時,因違紀行為人已無在營服役之事實,權責機關自無須再依第一項予以停止勤務,併予敘明。

  • 之虞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0190927 制定)

重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並按檢束日數罰薪三分之一,但至多不得過一月。

(0240215 全文修正)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0411125 全文修正)

罰站: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至多不得繼續至二小時。

(0560623 全文修正)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降階之增列,增列第二款規定其懲罰權時效,並配合管訓、禁閉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其懲罰權時效;其餘懲罰種類,配合提高其懲度及實務執行之需要,分別釐定其懲罰權時效。另申誡原定之懲罰權時效僅一年,而實務上,審計單位於例行查核前一年度財務狀況時,認為作業人員有缺失應予課責時,偶有發生現行懲罰權時效已屆之窘境,故為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特別予提高至二年。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1307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程序、懲罰程序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虞者,不宜繼續在營服勤,但在懲罰或相關人事(汰除)作業完成前,服役機關仍須支付其全額之薪資待遇,甚至指派專人管理,進而影響服役機關正常運作,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停止職務」之精神,增訂「停止勤務」制度,於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該軍人勤務之事由。   三、停止勤務為程序上之暫時性處分,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停止勤務人員考績等人事權益,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以六個月為限,並於後段規範權責機關得回復其勤務之事由。   四、為符實需,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之次數、期間及事由。   五、另本條旨在避免違紀情節重大之軍人在(返)營服勤(如涉犯重罪或施用毒品未經法院裁定羈押或觀察勒戒,甚至責付部隊長之情形),致影響部隊正常運作。權責機關如得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該違紀行為人予以停役或停職等處分時,因違紀行為人已無在營服役之事實,權責機關自無須再依第一項予以停止勤務,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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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6 條規定:「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