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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2. 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為不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3. 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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