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應予解除召集人員,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者,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解除召集人員的處理方式如下: 一、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的人員,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的人員,根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例如,如果一個士官已經完成了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的期限,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他可以解除召集。另外,如果士官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所列舉的情況之一,例如身體有嚴重疾病或精神障礙,根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相關單位可以解除他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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