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延役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延役時,由國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層報所隸總司令部或國防部核備,但在國外服勤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三、依第五款延役時,應填具志願書,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延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第二款人員於延役原因消滅,除志願留營經核准者外,屬於留退延役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伍或解除召集,其所延役時間,得折算為爾後應召服現役之時間,屬於留除延役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除役,第三款人員於延役期滿時,予以退伍或除役。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的規定,對於延役的處理有以下規定: 1. 第一款的延役由國防部命令執行。 2. 第二款至第四款的延役,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報告所隸屬的總司令部或國防部核備。然而,在國外服勤時,可以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3. 如果要進行第五款的延役,應填寫志願書,由人事權責單位製作延役名冊,並經所隸屬的經管單位核定。 根據前述第一款規定,延役人員在結束戰爭後的六個月內,以及根據第二款的延役原因消除的情況下,除非被核准留營,否則將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退伍或解除召集的程序。對於延役的時間,如果屬於留除延役者,可以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除役。而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對於延役期滿的人員,則會進行退伍或除役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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